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6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623號
原   告 謙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孝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林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623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1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CZ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CZ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91,9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
行中,當庭撤回第㈡項之請求,核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6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KIA廠
牌型式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1997年,排氣量1598CC,
引擎號碼KNAFA2253U0000000之車身1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
,原告並將營業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行照一枚、號牌二面
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
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至99年11月26日止共積欠違規罰款、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總計91,900元迄未清償,原告
業已催告被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予原告,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