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趙新民
被 告 劉首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
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原告縮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578元及自
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訴之縮減,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照明 就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向其投
保汽車保險,雙方因而訂立保單號碼1524JX503872號保險契
約;詎被告竟於99年1月3日下午8時45分許,在臺東縣大武
鄉臺九線435.2公里處,未能謹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相撞,致林照明支出修復
費用400,000元;茲原告已依上開保險契約如數給付林照明
賠償金額,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折舊計算後之金額282,57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82,578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3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3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事實,業已提出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
、估價單、行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
狀予以爭執,足堪認定。
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林照
明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失282,578元,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82,578元及自9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