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6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被   告  范毓君范添財 之.
       范瑋庭 即范添財之.
       范瑋銘 即范添財之.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娟 即范添財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添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
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貳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范添財前向其請領Yoube現金卡,並
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
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
率20%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詎訴外人范添財於97年6月21日死亡,迄至
99年11月29日止,尚積欠借款462,234元(含本金292,981
元、利息169,253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等為其限定繼承
人,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62,234元,及其
中292,981元部分,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條款、交易記錄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訴外人范添財確積欠原告借款462,234
元,及其中292,981元部分,自99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等既已向新竹地
方法院呈報限定繼承,則被告等僅於繼承被繼人范添財之遺
產範圍內始負給付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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