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迅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欣妤
被   告  李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牌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九五號營業拖車號牌壹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14日將其所有77年出廠、福原
龍廠牌、車架號碼77472號、型式FYL-200營業拖車乙輛信託
靠行原告,由原告以原告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由原告領
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號牌0面,交由被告營業使用,基於
信託契約法律關係,系爭車輛為信託人即被告所有,系爭車
牌則為受託人即原告所有。被告信託靠行經營期間,於99年
6月11日18時許,行經臺中縣大雅鄉上峰村撞損一民宅後,
竟逃逸無蹤,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上開事故足以損害原告公
司信譽,實有解除靠行契約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法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車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6年10月31日竹監苗字
第0960008936號函、營業拖車牌證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4、5頁),復有證人即迅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陳正
棠,於本院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李東榮於77
年就已經靠行,至99年6月份發生車禍,因警察局通知我們
有肇事,但後來沒有與李東榮聯絡,我們找李東榮,他女兒
有接電話,之後就不理會我們,我們要跟李東榮終止契約,
請求返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又本件之起
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
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
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等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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