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宋武龍右列具保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繳納保證金,茲因被告逃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宋武龍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額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後,予以執行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於當日裁定准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具保,經具保人宋武龍繳納現金三萬元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被告經合法傳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經本院囑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拘提未獲,有送達證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足憑;本院通知具保人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協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到庭後,亦表示不知被告之去向,足見被告已經逃匿,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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