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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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О七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多次詐欺、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明知其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五五三一四號帳戶所開立以該行為付款人,帳號○五五三一四號,票號IH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三十五萬元,發票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支票一紙,係 劉美玉 向地下錢莊自稱「 曾祥聖 」之男子調借,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交付予甲○○供調借現金之用,根本未遺失,竟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聲請書誤載為二十七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申報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謊報上開支票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在臺北市和平醫院遺失,請求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及追查上開支票去處,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甲○○持上開支票向臺北銀行萬隆分提示付款遭退票,始為臺北市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乙○○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所誣告之事。
二、前述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自白。(二)證人甲○○於警訊之證詞。(三)證人劉美玉之聲明書。(四)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合金民生支字第○九一○○○○八二○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均為影本)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