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役齡男子,原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依法應接受徵召服兵役,原申請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三款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返國,惟甲○○逾期未歸。經台北市信義區公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市信兵徵出境字第八九二一三九九九0一號函請通報人 廖詹秀卿 、 廖美貞 通知甲○○返國接受徵兵處理;該所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北市信兵徵字第八九二一三八二六00號徵兵檢查通知單通知甲○○接受徵兵檢查,而甲○○經其母廖詹秀卿通知應接受徵兵檢查後,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惟辯稱伊係因皮膚病而滯留國外,且伊兄長有為伊辦理緩徵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未就伊所患疾病取得醫師證明,而伊兄長亦並未成功為伊辦理緩徵,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此外復有台北市信義區公所函、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一份、役男出境申請書二份、役男逾期未返名冊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