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體育場郵局第6843號存證信
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
對人之債權,經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受讓,
末由該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5日轉讓與伊,伊即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對其寄發債權讓
與通知書,經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
信封2件、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相對人甲
○○之戶籍已於民國99年9月28日遷至新興區戶政事務所,
應受送達之住所即屬不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