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到期日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票號TH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壹萬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97年3月28日所簽發,面額
新台幣(下同)1萬元,到期日97年3月28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919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伊擔保訴外人 葉瑞芳 97年3月向被
告借款1萬元之用,又該紙本票為伊同時簽立多張擔保葉瑞
芳積欠被告全部債務之一,於簽立時雙方因已約定,讓葉瑞
芳分期償還及不能委由第三人追討,詎被告嗣後卻反由黑道
一次向伊與葉瑞芳全部追討,致伊受有欺騙而簽立系爭本票
,且葉瑞芳業已償還97年3月積欠被告1萬元之債務,故原
告毋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爰依法訴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伊擔保訴外人葉瑞芳97年3月
向被告借款1萬元之用及葉瑞芳業已償還97年3月積欠被告
1萬元之債務乙節,已為不爭執之表示,亦無其他補充。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99年度司票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
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認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因已清償完畢,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
任危險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被告前以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經提示,
未獲付款,被告乃向本院聲請對發票人裁定強制執行,經本
院99年度司票字第2919號裁定「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
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訴外人葉瑞芳97年
3月向被告借款1萬元部分,又葉瑞芳業已償還該筆97年3
月所積欠被告1萬元之債務乙節,兩造業於審理中不為爭執
,即認應屬實在,足徵原告與被告間就葉瑞芳之借款債務有
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並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訛。
暫不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否確遭詐欺致影響發票行為之效
力有無等情,本件雙方既認該筆葉瑞芳所積欠被告97年3月
份之1萬元借款債務已由本人清償完畢,依保證契約之從屬
性,葉瑞芳與被告間之該筆主債務既因解除而消滅,則原告
與被告間之該筆保證債務亦無由存在,是以,本件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