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桃簡字第97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春瑩
書記官 田宜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原告上開金額中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自29,800元擴張為50,000元,並將其中關於委託律
師寄發存證信函費用24,000元、交通違規罰款7,200元、委
任律師調解開支10,000元之部分撤回,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及
撤回訴之一部,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898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星展銀行)貸款,更因其男友即訴外人 俞建宏 向其借
款花用,遂以系爭車輛透過代書即訴外人 陳思銘 為當舖設定
二胎借款,因此分別積欠星展銀行貸款105,091元及當舖借
款73,000元,然因財力窘迫,無力清償上款,竟萌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時,透過
不知情之訴外人俞建宏向原告招攬兜售系爭車輛,佯稱該車
積欠星展銀行貸款與當舖借款,苟原告願為訴外人俞建宏還
清其當舖借款及星展銀行貸款餘額,並即願以星展銀行貸款
餘額作價106,000元,將之售予原告,嗣經原告以系爭車輛
向車行估價後,認購入系爭車輛應屬划算,遂致其陷於錯誤
,與被告約定以106,000元購入系爭車輛,被告取得該筆買
賣價金後將持以清償積欠星展銀行之貸款,另原告再支付
73,000元為被告清償積欠當鋪之借款,雙方並於97年9月16
日辦理簽約與款項清償等事宜。該日,原告全權委託訴外人
俞建宏代理簽約之事宜,被告與訴外人俞建宏會面後,一起
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之陳思銘代書處,訴外人俞建宏代
理原告交付73,000元予訴外人陳思銘以清償被告積欠當鋪之
借款,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由訴外人陳思銘將買賣雙方
同意之買賣條件書寫其上,由被告在合約書上簽名確認,分
由被告與訴外人俞建宏收執各1份,立時將合約書傳真至原
告之子研究室內供原告確認,復於同日原告與訴外人俞建宏
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星展銀行,由訴
外人俞建宏再次代理原告支付現金105,091元之買賣價金予
被告,再由被告持該價金向星展銀行清償貸款,並由俞建宏
將星展銀行開具之水單收執之轉交原告以為憑據。詎本無履
約意願之被告於星展銀行貸款與當舖借款清償完畢後,未將
前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並交付原告,致原告受有229,000元
(106,000+73,000+50,000=229,000)之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2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到庭
辯稱:否認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伊從來沒有賣車予原
告,現在車子還是伊在使用,沒有過戶給任何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俞建宏、陳思銘於上開刑
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屬實,而證人俞建宏、陳思銘俞建
宏、陳思銘與被告無任何夙怨仇隙,證人俞建宏、陳思銘當
無捏詞攀誣之理,是證人俞建宏、陳思銘俞建宏、陳思銘所
述情節應非虛構之詞,堪認屬實,應得採憑,雖被告辯稱:
清償星辰銀行及當鋪之資金係向伊前夫即訴外人 邱顯寶 借貸
云云,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對於如何向訴外人邱顯寶借貸
之時間、地點、事前聯絡方式等情,前後翻異其詞,委無足
採;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易字第349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綜上,應認被告對原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明
灼,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責甚明。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詐欺原
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給付於星展銀行之106,000元及給付於當鋪之7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出售系爭車輛之詐欺行為,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106,000元、73,000元予不知情之訴外人俞建宏
,並由訴外人俞建宏代理原告分別為被告向星展銀行及當鋪
清償所積欠款項,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汽車
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又上開事實經本院99年度易
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500,000元
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詐
欺行為,已使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確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依上引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原告
學歷為高中畢業,98年度所得共計68,667元,財產資料共7
筆、總額共計為2,641,946元;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98年
無所得,財產資料共3筆、總額共計1,300,400元,此有兩
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歷及經濟狀況,併原告因被
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
元為當。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219,000元(計算式:106,000+73,000+40,000=
219,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4月
9日送達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
原告請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9,000元,及自99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
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
或504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
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
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