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6月24日
、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票據號碼為ABN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伊所簽發,而是伊之女婿即訴外人
曾曜陞 所簽發。因為當初伊將支票交給曾曜陞,他要幾張支
票,我就給他幾張支票。曾經與原告協商清償票款,但是因
為金額談不攏,所以沒有協商成功。目前沒有能力清償此筆
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9年6月
24日、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票據號碼為
ABN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支票乙紙,經原告屆
期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
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非伊所簽發等語,然
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實係記載為被告之名義,且被告亦自
承系爭支票係由伊交付予曾曜陞,嗣曾曜陞將系爭支票轉
讓予原告,作為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行周轉資金用途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認定,是本件系爭支票實係由被
告授權曾曜陞以伊之名義所簽發,故被告仍應負發票人之
責,被告上揭所辯,自屬無據,而非可採。
四、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雖為99年6月24
日,然原告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並依
年息6%計算之,亦為法之所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