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2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23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0日向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一年內為0
利率,自第十三個月起改依年利率15.99%計算,並應於每
月2日繳款3,400元。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
納帳款,迄至99年5月17日止仍積欠伊本金64,475元、利息
38,277元未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52元。原
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0利代償金約定書、0
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訴訟
代理人對於欠款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僅辯以:
原告請求之利息之利率計算太高,之前亦未到對告催繳,讓
利息一直滾,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云云。然查,原告乃依
兩造間訂立之0利代償金約定書之約定,據以計算利息,此
利息之利率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被告自應
受其拘束,不能事後再以原告收取之利息過高為由,拒絕給
付。又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聲明如支付命令狀所載
,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02,752元,並未再加計任何利息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次查,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
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
,自不足採。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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