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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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金忠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金忠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累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633,57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告訴人洪申發詐騙款項高達8,633,572元,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實難謂佳,原審僅量處如上刑度,應嫌過輕。告訴人並以幕後恐有其他共犯,原判決難使其甘服為由,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所述事項後,認其請求上訴尚非無據,請撤銷原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年輕不懂事,聽從朋友的話讓告訴人發生狀況,之後也離開原來的朋友,開始過正常人的新生活,收到法院通知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卻不知道告訴人被關了,所以一直無法和解,其有心改過,重新生活,照顧家人,並正常工作慢慢還錢給告訴人,請給予緩刑宣告。
四、經查: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施用詐術詐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8,633,572元之損害,金額非微,雖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又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11歲女兒、與女兒同住、以娃娃機及學做麵包為業、月收入多至5、6萬元、低至3、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至告訴人雖認本件尚有其他共犯,然此部分純屬告訴人臆測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率認尚有他人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犯行。
㈡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安排被告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2人仍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7頁)。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3月確定,前揭宣告刑復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7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6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金忠毅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金忠毅於民國103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天母感恩堂結識洪申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自103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向洪申發佯稱需要繳交房租、生活困頓想自殺、物品遭海巡署查扣需要金錢疏通、繳交贖款等云云,以諸多虛構之理由向洪申發借款,致洪申發陷於錯誤,誤認金忠毅確實有上開情況急需用錢,而於附表「日期」、「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陸續將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借貸予金忠毅,合計借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63萬3,572元。嗣金忠毅未歸還任何款項,洪申發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申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金忠毅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易緝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54、246、290、2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申發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33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並有被告出具予告訴人之借據2紙、借款明細表、被告寄發予告訴人之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51頁),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告訴人雖指稱透過被告通訊軟體跟其聯繫之人前後至少有10人,因認本案尚有10個以上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則辯稱:當時我在天道盟,是幫派裡綽號「二哥」之人叫我去騙人,但是沒有叫我要怎麼去騙,我跟告訴人騙的錢之中,有大約50萬元至10
0萬元,是我自己拿去使用,其他約700多萬元,我交給「二哥」,將這些錢交給「二哥」,有讓我在幫派中爬到「捍衛隊隊長」的位置,所以算是用來繳給幫派提升我的身份地位,「二哥」現在人在臺北監獄,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證據證明我確實有將錢交給「二哥」云云(見本院卷第290-291、296-297頁),此部分觀諸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係稱呼通話對象為「忠毅」,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是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交談對象仍為被告,並無告訴人所稱與之對話者多達10人之情,況縱然通訊軟體中確曾有10餘名不同名稱之人向告訴人訛詐,然1人在網路上分飾多角行騙並非少見,尚不能以此推論本案尚有10餘名共犯存在,告訴人所指顯屬臆測之詞;又被告雖陳述有綽號「二哥」之人命其施行詐欺,然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偵查中,即提及「二哥」之存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762號卷第45頁),而被告既擔任幫派之「捍衛隊隊長」,則對於幫派成員之實際姓名衡無難以得知、無從查明之理,然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二哥」之真實姓名及曾上繳款項之證明,亦難認被告所稱尚有共犯「二哥」等節為可信,併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按所謂
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多次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
9日止甚為密集(如附表所載),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前開各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明顯區隔,且被告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詐取財物,各次手法均為雷同,可徵被告於最初發現得以諸多不實理由訛詐告訴人後,即有接續以此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術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接續犯、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合於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及3月確定(下稱前案),前揭宣告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5年7月5日假釋(惟又執行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所判處之拘役50日,嗣105年8月23日始出監),嗣於
105年11月1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1頁),本案被告係構成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業如前述,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5年11月11日)後5年以內,揆諸前揭說明,仍合於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前述前案,被告亦係在教會結識教友後,進而以諸多不實理由向教友借款以施行詐欺,有前案書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1頁),是被告於前案之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且被告除於執行中要求告訴人寄出郵局匯票至監獄(見附表編號73-84)外,於105年8月23日出監當日,旋至天母感恩堂再以詐術向告訴人索借款項(見附表編號86、87),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之同日即再犯手法及罪質相同之本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施用詐術詐得他人財物
,致告訴人受有863萬3,572元之損害,金額非微,雖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且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又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亦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11歲女兒、與女兒同住、以娃娃機及學做麵包為業、月收入多至5、6萬元、低至3、4萬元(見本院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既經認定構成接續犯,並於107年9月9日始行為終了,揆諸前揭說明,有關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863萬3,572元,就被告所稱將部分款項轉交「二哥」等節,則難認可信,業如前述,自應認該筆款項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