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壬○○相對人己○○
戊○○庚○○丙○○丁○○甲○○辛○○乙○○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情形如附表二。
三、經核,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二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則扣除聲請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之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十二分之一),應負擔一千七百十六元外,相對人應分別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三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仁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憲文附表二
┌─────┬────────────┬──────────────┐│項目│金額(新台幣)│繳款人│├─────┼────────────┼──────────────┤│第一審裁判│五千七百元│聲請人││費│││├─────┼────────────┼──────────────┤│郵票費│三千一百六十三元(繳納三│聲請人│││千六百三十八元,退郵四百││││七十五元)││├─────┼────────────┼──────────────┤│旅費│七百五十元│聲請人│││││├─────┼────────────┼──────────────┤│測量費│四千一百三十元(2050+208│聲請人││(九十一年│0=4130)│││四月八日六││││一七號複丈││││成果圖部分││││)│││├─────┼────────────┼──────────────┤│測量費(九│六千八百五十元(6400+450│相對人辛○○、戊○○繳納││十二年一月│=6850)│││二十三日一││││七六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部分)│││├─────┼────────────┼──────────────┤│測量費(九│六千八百五十元(6400+450│聲請人││十二年七月│=6850)│││二十三日一││││五五九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部份)│││├─────┼────────────┼──────────────┤│測量費(九│一萬三千七百元(12800+90│相對人辛○○、戊○○繳納││十二年七月│0=13700)│││二十三日一││││五五九號收││││件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二、三部分││││)│││├─────┴────────────┴──────────────┤│合計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共二萬零五百九十三元(相對人辛○○、戊○○支││出訴訟費用計二萬零五百五十元)│└─────────────────────────────────┘附表三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備註│││及應負擔訴訟│額(新台幣)││││費用之比例│││├────┼──────┼───────────┼─────────┤│壬○○│十二分之一│││├────┼──────┼───────────┼─────────┤│乙○○│二十四分之七│六千零六元│20593x7/24=6006││││││├────┼──────┼───────────┼─────────┤│己○○│十二分之一│一千七百十六元│20593/12=1716│├────┼──────┼───────────┼─────────┤│戊○○│十八分之一│二百八十七元│戊○○、辛○○共同││││(原應賠償聲請人一千一│支出訴訟費用二萬零││││百四十四元,20593/18=│五百五十元,聲請人││││1144,但得以聲請人應賠│壬○○依其應有部分││││償戊○○八百五十七元為│即應賠償戊○○、曾││││抵銷,0000-000=287)│ 榮貴 訴訟費用一千七│││││百十三元(20550/12│││││=17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戊○○、│││││辛○○應有部分比例│││││相同,故壬○○對曾│││││水來、辛○○各應負│││││擔八百五十七元,故│││││相對人戊○○、 曾榮 │││││貴得以之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抵│││││銷。│├────┼──────┼───────────┼─────────┤│庚○○│四分之一│五千一百四十八元│20593/4=5148│├────┼──────┼───────────┼─────────┤│丙○○│二百十六分之│一千二百三十九元│20593x13/216=1239│││十三│││├────┼──────┼───────────┼─────────┤│丁○○│二百十六分之│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同右│││十三│││├────┼──────┼───────────┼─────────┤│甲○○│二百十六分之│一千二百三十九元│同右│││十三│││├────┼──────┼───────────┼─────────┤│辛○○│十八分之一│二百八十七元│備註部分同戊○○││││(原應賠償聲請人一千一│││││百四十四元,20593/18=│││││1144,但得以聲請人應賠│││││償辛○○八百五十七元為│││││抵銷,0000-000=2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