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ANHTHUY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NGUYENDANHTHUY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GUYENDANHTHUY(中文名: 阮名瑞 )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分前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於馬路中央,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審判對象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認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惟檢察官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對象仍為真正犯罪行為人,亦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對象同一,僅被告姓名、年籍不同,迨審理中查明後,逕由法院更正其姓名、年籍,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則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再重行送達。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倘檢察官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因第一審地方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之必要情形,應行調查程序外,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為書面審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未為實際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為法院之審判對象,故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第一審地方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立即處分,則該簡易判決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者」,而非真正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審理中發現實情後,應即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為被告(即被冒名者)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被告為真正行為人,除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外,亦損及冒名者(即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6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NGUYENDANHTHUY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下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本案酒後駕車的人不是我等語。經查:QUACHCONGDOAN(中文名: 郭功團 ,下稱郭功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於馬路中央,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7毫克(即郭功團本案犯罪事實),其竟為逃避公共危險刑責,冒用被告名義,在本案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偽造被告之署名(「THUY」),並於同(27)日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冒用被告之名義(「NGUYENDANHTHUY」)應訊,在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偽造之「NGUYENDANHTHUY」署名等節,為證人即本案真正行為人郭功團於113年1月21日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交簡上字卷第19至22頁),並有證人郭功團於112年12月27日(冒用被告名義)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個人資料查詢單、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指紋比對結果、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速偵字卷第11至
13、45至46、19至21、35至38頁、交簡上字卷第17至23、27頁),堪認本案犯行實係由證人郭功團所為,且其遭警員查獲後係冒用被告名義應訊,至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犯行實係由他人所為,並於查獲後冒用被告名義應訊,檢察官以被告非真正犯罪行為人而應撤銷原判決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改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