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5、27814、29284、31546、37333、38044、38584、39098、43212、45046、45609、46511、46599號,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45、50
729、51699號、112年度偵字第4695、5632、7638、9408、15154、19568、22795、23244、25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黃俊豪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金簡上字卷第1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之依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黃俊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矢口否認犯罪,復於審判程序中多次未到,經多次聯繫及派警拘提後方始到庭應訊,才坦承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是被告是否有自白犯罪之真意,容有可疑;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近50名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卻未曾表示歉意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判決之刑度容有可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惟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罪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已具體論述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而為量刑之結果,尚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㈡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
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賠償如被害人損失,然被害人最終仍得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使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已
為原審所審酌而為上開合法適當之量刑評價,迄至本院審理時,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未有改變,上訴人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洪福臨、姚承志、蕭永勵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