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居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居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本案查獲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9日6時57分」,第9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更正為「每公升0.25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居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95、97、98及100年間均有酒駕遭查
獲判刑之前科,雖距今已超過10年,然其既因相同案件曾經遭受科刑處罰,本應更加謹慎行事,卻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07號被告郭居春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平鎮區鎮德路3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居春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平鎮區鎮德路308號住處,與友人欫用米酒1瓶後,明知其注意力、反應力及駕動力均已減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且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凌晨,冒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6時55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居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居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2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