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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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原本,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身分證、健保卡等件影本為證,惟其所檢附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月27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且觀諸其具狀聲請更生時所檢附之上開資料,尚無法使本院詳悉其每月必要支出之實際數額以及於協商成立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等情,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