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發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2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74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德發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德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榮總醫院109年5月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629號函暨所附曾皆盛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債權問題與告訴人曾皆盛發生口角,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以徒手推倒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624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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