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茹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麗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麗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並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77號被告蔡麗茹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茹於民國109年4月2日15時45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馬可 先生麵包店內,因不滿店內員工 簡金靜 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以「瘋女人」、「做這份工作沒出息,因為沒出息才會在這裡賣麵包」等語辱罵簡金靜,足以貶損簡金靜之名譽。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打簡金靜左臉頰一巴掌,致簡金靜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金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麗茹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與簡金靜發生衝突,並出手││││揮向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簡金靜於警│證明所有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黃心玫 於警詢時之證│證明所有犯罪事實。│││述││├───┼───────────┼────────────┤│4│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其所涉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