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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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婚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國民,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7日結婚,惟婚後被告於105年間返回越南即不知去向,亦無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37至45頁),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及住所地,惟兩造結婚時既協議來臺居住生活,因此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返回越南後,未再返回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之紀錄,顯示被告於105年6月26日出境後,仍有8次入出境紀錄,並自108年10月8日出境後,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4月22日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26日出境後,仍有八次入出境紀錄,亦未曾返回兩造住所,並自108年10月8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臺,客觀上違背同居之義務,又無正當理由長期與原告分居,顯示其主觀上拒絕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足認被告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建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淑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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