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109年4│臺灣高雄地│109年5│臺灣高雄地│109年6│高雄地檢│││全駕駛│參月,如│月13日│方法院109│月18日│方法院109│17日│109年度│││致交通│易科罰金││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執字第63│││危險罪│,以新臺││第1223號││第1223號││04號(已││││幣壹仟元││││││執畢)││││折算壹日│││││││││││││││││││││││││││││││││││││││││││││││├─┼───┼────┼────┼─────┼────┼─────┼────┼────┤│2│不能安│有期徒刑│108年11│臺灣高雄地│109年10│臺灣高雄地│109年11│高雄地檢│││全駕駛│貳月,如│月15日│方法院109│月16日│方法院109│月17日│110年度│││致交通│易科罰金││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執字第23│││危險罪│,以新臺││第2725號││第2725號││2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