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抗告人朱○明上列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109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收養人朱○平、 朱許 ○妹共同收養抗告人朱○明為養子,因朱○平、朱許○妹分別於民國86年9月10日、80年5月28日死亡,抗告人日前經以前的鄰居告知,曾有原生家庭之親人找來,因養父母過世多年,希望得認祖歸宗,與原生家庭親人相聚、日後互相照應,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人 朱東平朱許淑 妹與抗告人之收養關係。原審固以抗告人繼承朱○平之遺產新台幣(下同)76萬365元後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收養人朱許○妹、朱○平於抗告人國小、國中一年級時先後亡故,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雙方無足夠之感情依附,且收養人所留遺產僅76萬元,根本不敷抗告人自國中一年級至成年之生活及就學所需,原審未斟酌收養關係終止後對於養父母及本生父母雙方親屬之利害關係,更未考量抗告人並未藉由死後終止收養作為逃避法定義務之手段等情,其裁定自有違誤,爰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許可終止抗告人朱○明與收養人朱○平、朱許○妹間之收養關係。
三、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96年5月23日增訂,立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收養人朱○平、朱許○妹收養,嗣養父母先後於86年9月10日、80年5月28日死亡,朱○平之遺產約76萬元由抗告人繼承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被收養之收養申請書影本、相關親屬戶籍資料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9年8月20日國空人勤字第1090030304號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76頁),堪信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收養人朱許○妹、朱○平早逝,對其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雙方感情依附不深,且朱○平所遺76萬元,不敷抗告人自國中一年級至成年之生活及就學所需,現抗告人希望得認祖歸宗,並回復原住民身分云云。惟查,朱○平、朱許○妹生前未生養其他子女,且抗告人於出生約不到一個月即被收養,改從養父姓「朱」,足徵抗告人為朱○平、朱許○妹之唯一子嗣。衡情,未生育子女之人收養子女之目的通常係希望於身故後,有後嗣子孫遵時祭祀並為香火傳承,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朱○平、朱許○妹收養抗告人之目的在於傳承子嗣、延續血脈,如終止本件收養關係,將無人得以延續血脈,顯違背朱○平、朱許○妹之收養目的及生前意願。抗告人固抗辯其所繼承之金額不敷其自國中一年級至成年之生活及就學所需云云,縱然屬實,仍無礙抗告人確實獨自繼承養父朱○平之遺產而獲有利益。況抗告人自幼即被收養,扶養期間至少逾12年,歷經抗告人嬰幼兒成長最需之安全依附關係階段,養家生前從未棄養,縱養父朱○平於其配偶朱許○妹先行去世後,亦未曾終止與抗告人間之收養關係,顯見仍有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是抗告人以養父母死亡後,其並未獲扶養,如不准許終止收養,對其顯失公平云云,尚不足採。
(三)另有關抗告人主張欲回復原住民身分乙節,查抗告人於本院到庭自承其與原生家庭成員未聯繫過,亦不知如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事隔9日旋即具狀表示其生母及大哥均同意其回歸原生家庭等語,同日確有名為施○慧(即戶籍登記上之生母)遞狀聲明此旨,顯見抗告人是臨訟始取得生母之同意書,實際上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彼此毫無情感連結,遑論認祖歸宗。再者,抗告人一出生係從生父「楊」姓,被收養後始從養父「朱」姓,抗告人之本生家胞兄楊○凱迄今仍從父姓,此均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則無論本生家或養家是否有使抗告人自幼即建立起原住民文化認同之意,非無疑義;佐以抗告人具狀表示回復原住民身分也是為了其自己之子女利益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認抗告人終止收養關係無非係為其個人私益。
(四)本院綜觀上開事實並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可抗告人於養父母死亡終止收養,實不符合養父母收養目的,難謂合於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與衡平。從而,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朱○平、朱許○妹死亡後之收養關係,顯失公平,於法未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佩蓉
法官饒佩妮法官林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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