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49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柒仟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4,000元、77,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12月25日、97年2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鄒秀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