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11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家鋐 於民國95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856,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33年3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後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上開債權與抵押權因法人合併移轉予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又上開不動產於民國94年8月4日因買賣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家鋐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案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借用2,84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方式、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吳家鋐自民國94年6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貸款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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