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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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減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字第9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現仍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中,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無須聲請減刑,但「視為減刑」後,就受刑人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長短,實仍有定刑之必要,原審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之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5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於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視為減刑後,就受刑人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長短仍有定刑之必要,法院自仍應就檢察官所聲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甲○○於94年7月12日入監執行,於96年2月14日假釋出獄,至96年8月6日已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檢察官則係於受刑人已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之96年9月18日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聲請書附卷可參,顯然該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非在假釋期間,依上開規定所示,自毋庸聲請減刑。原裁定雖未論及此部分理由,惟其結論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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