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 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具保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96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法院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執行羈押。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在原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法院則以:被告甲○○經訊問後,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已經證人陳時音、 陶健能郭三榮陳深淵姚嘉靚陳明志侯毓賢陳玉雲 等人就其收取回扣及賄賂部分於偵查中詳為證述,並有姚嘉靚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匯款單、藥商鴻汶醫藥實業有限公司付款簽收簿、匯款單據及署立臺東醫院向藥商採購藥品清冊及該院藥事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書證在卷可稽,是依上所述,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認被告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執行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法院押票已諭知被告業經起訴,所有證據業經保全,已無串證之虞,是自無羈押之必要性。原法院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未就被告有無逃亡之危險等羈押必要要件予以審酌,除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外,亦有悖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本案公訴事實牽涉高度之醫院管理、醫術規則等專業倫理,被告無法自由在外詳盡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有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對照原法院之前羈押標準,他案 黃發樓曾德明 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認無羈押必要而予交保,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力霸掏空等案之被告,亦經該院以無串證之虞即予交保,是本案應無羈押必要。被告已婚育有三子,遭受羈押離開家庭多日,無法照顧家庭,並已辭去署東醫院精神科醫師職務,基於人道親情及上述理由,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交保等語。
三、經查:
(一)原裁定審酌全部案情及卷證資料後,依職權裁量,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即係認被告有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執行之情形,為考量審判能順利進行之處分,並無何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亦難以原法院押票已諭知被告業經起訴,所有證據業經保全,已無串證之虞,即認無羈押之必要。抗告意旨謂原裁定理由不備,及悖於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無可採。
(二)至抗告意旨所稱本件公訴事實牽涉高度之醫院管理、醫術規則等專業倫理,縱屬實情。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可隨時提出相關調查方法供法院加以查證,自不生被告無法自由在外詳盡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即有礙其防禦權行使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另認依原法院裁定羈押之標準,他案黃發樓、曾德明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均認無羈押必要而予交保,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力霸掏空等案之被告,亦經該院以無串證之虞即予交保,是本案應無羈押必要云云。惟被告應否羈押,乃依據各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依職權個別裁量判斷,本無固定之標準,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有理由。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其他事由,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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