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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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三毫克之狀態下,明知自己因喝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沈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向北行駛,行經鳳仁路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對往來交通狀況之判斷能力較差,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駕駛7M-四四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 李車 ),同向在前行駛時,乙○○因反應不及,致沈車車首撞及李車後方。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對乙○○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相符,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為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車損照片三張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二紙(一紙為酒後駕車,一紙為駛駕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而肇事,其犯行對社會公眾往來造成之危害,及其曾因酒後駕車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日,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於同年月十日再犯本罪,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然於前案犯後仍不知警惕(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惟該案係被告容許其所僱用之員工 劉武昌 酒後未穩妥裝載貨物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尚非被告自行酒後駕車肇事,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原應從重量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迅於肇事當日即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所證明,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