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分裝袋貳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斌前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8月9日執行完畢。吳文斌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文斌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3日下午3、4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繕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9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吳文斌居住處搜索,查扣吳文斌所有、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分裝袋二個,並於當日晚間11時20分許採集吳文斌之尿液送驗後,吳文斌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吳文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院99年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
(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四)扣案之毒品分裝袋二個。
(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又扣案之毒品分裝袋二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併此說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