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維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詹東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維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鍊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空瓶壹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蔣維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於91年4月3日以91年中檢字第121號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不起訴;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毒偵字第1560號起訴並送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1月7日確定;因搶奪案件,於95年2月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4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87號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搶奪案件減為有期徒刑5月,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8年6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20日確定,於9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路觀音巷36-8號自由車場旁之槌球場,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5日下午15時45分許,因施用上開毒品後昏迷倒臥草叢為民眾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鍊袋1只,蔣維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完畢)及生理食鹽水空瓶1瓶(已開封使用)。
三、
㈠、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同年11月7日確定;因搶奪案件,於95年2月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於94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187號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搶奪案件減為有期徒刑5月,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98年6月29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8年7月20日確定,於99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蔣維哲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9年12月6日及100年1月19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均供出其本案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周孟德 ,並為指認,且周孟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業由該地檢署道股偵辦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6日及100年1月19日偵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6─7、32─34頁)及該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969號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並先加後減之。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如主文所示刑度。
㈢、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夾鍊袋1只,因海洛因殘渣與該包裝之夾鍊袋1只,已無從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當場另扣得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完畢)及生理食鹽水空瓶1瓶(已開封使用),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東益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