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 吳碧容 相對人 廖緯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100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係其對異議人於98年12月底向鈞院以損害賠償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由鈞院核發99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以新台幣(下同)2,667,000元為擔保,可對異議人之財產在800萬元以內假扣押,嗣因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自認無執行實益,而於
99年3月5日具狀撤回執行。而相對人雖有於99年3月10日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給異議人,為異議人所收取,然當時異議人與聲請人正在為離婚、監護權及扶養費訴訟(鈞院99年度婚字第79號),請求相對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之子廖品筑成年之日止,按日於每月五日給付扶養費用每月新台幣9,465元給異議人,而異議人為免相對人日後不給付子女扶養費,乃於99年3月16日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蒙鈞院准予異議人提存267,700元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而異議人依該裁定向鈞院提存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非無行使任何權利,蒙鈞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即提存所扣押所提存2,667,000元之擔保金,而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現金2,667,000元及其利息,鈞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清償,是相對人上開2,667,000元之提存物,已為鈞院核發扣押命令。又在上開離婚及給付扶養費案件終結後,相對人雖曾向鈞院請求撤銷假扣押,欲取回上開提存物,然異議人曾以99年11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陳明 不同意其取回,後經鈞院裁定:「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所為之99年度司裁全字第697號假扣押裁定,於764,535元範圍內撤銷之,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最後鈞院執行處於100年3月4日更正:「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現金1,902,465元」,易言之,本件擔保金已經鈞院執行處善股處理中,且已准予取回764,535元,剩餘0000000元仍禁止相對人取回。是原裁定准予取回2,667,000元,顯然不當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異議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9年1月4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0000000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1號之提存在案。
嗣相對人於99年3月8日分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9年3月19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0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是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並於99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並於99年3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0號等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存證信函回執附於原審卷可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1號裁定、80年台上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異議人固然於99年3月16日對相對人另聲請假扣押(99年度司裁全字第697號),並就系爭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全字第409號),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就系爭擔保金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現金2,667,000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清償;嗣於100年3月4日更正為:「禁止債務人(即相對人)取回提存之現金1,902,465元及其利息,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清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99年度司裁全字第697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409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此究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至於異議人主張曾以99年11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稱不同意相對人取回擔保金乙節,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否同意返還擔保金之問題,不能認為係同條項第3款所定之行使權利。此外,異議人迄未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因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行使利之行為,亦有本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以原審認相對人之假扣押程序已終結,且異議人於催告期間內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第106條規定,准相對人返還系爭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原審裁定准予取回系爭擔保金顯然不當云云,容有誤會。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就系爭擔保金僅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固可請求全數返還系爭擔保金,惟該扣押命令仍然存在,本院提存所依前揭扣押命令,仍應禁止相對人取回扣押命令範圍內之系爭擔保金;執行法院於相對人取回時,自可於扣押命令範圍內之金額實施扣押,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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