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89號),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世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4月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4月4日確定;於94年4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95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又於96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訴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12月10日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7年7月16日確定,嗣於97年5月6日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第522號就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偽證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6年12月10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26號就上開因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6年11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99年3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因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9年11月
1日,係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故上開案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日晚間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見 江羿 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附載白鐵材質之攤販架2組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且汽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電門後竊取該小貨車及附載之白鐵材質攤販架2組,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該小貨車附載上開白鐵材質之攤販架2組等物,與不知情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至臺中市○○區○○○道○段○○○號重爐資源回收廠,將上開白鐵材質之攤販架2組變賣予不知情之 蘇國鑫 ,賣得價款約新台幣(下同)6150元。復於同年月14日某時,將該貨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與三社路口,後遭警方尋獲(業已發還江羿均)。
二、案經江羿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均無顯不可信情事。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竊取上開車輛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並自白上開全部犯行(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18─20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
㈡、證人蘇國鑫、 吳承祐 之證述(見警卷第11─12、13─14頁)。
㈢、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至重爐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紙(見警卷第15─17頁、第28─30頁、第32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4年4月4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易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4月4日確定,於94年4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95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毒品、竊盜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其身體健全,正值壯年,其行為時係年滿38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案竊盜罪,惡性非輕,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6150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詳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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