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
970號),本院判決後,被告依法上訴,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有結交多年之未婚妻,若再執行有期徒刑,影響被告往後人生甚鉅,被告願以新臺幣5至10萬元具保,且限制住居,與定期向警局報到,請准具保等語。
二、按「第110條第1項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文志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7日執行羈押;嗣本院於100年8月11日,判處被告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被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已將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中。且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及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裁定羈押。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難遽認無逃亡可能;且被告既已遭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顯已大幅增強其逃亡動機與可能,難謂無逃亡之虞;且本件審理程序尚待第三審審理,若命被告具保,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被告販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泛濫,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破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安全秩序非輕,難期被告能依法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執行,而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其有論及婚嫁女友等家庭狀況,尚非本件羈押原因存否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重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本院衡酌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具保或其它手段代替之,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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