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家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劉楊麗純
劉家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上訴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因被上訴人係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事件,屬財產權涉訟,兩造均表示訴訟標的價額無法計算(本院卷第3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惟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其餘21,502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同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2份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