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8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
王聖凱 律師
被 告 顧林珍妹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陸萬捌仟 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高
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弄○○號之磚造平房及周邊圍牆等地上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共90平方公
尺(占用面積分別如附表所示),故被告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支付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其計算
期間、計算方式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32
4,33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105條及第
9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4,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使用或占用系爭建物,原告應就上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且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宋 劉全妹 (歿)與被告
父親 林雲斗 於43年離婚後,與訴外人 宋彩清 結婚並向莊段應
華購買系爭建物,直至 宋劉全妹 94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未
曾使用或居住過系爭建物,直至系爭建物鄰居一再告知有宋
劉全妹之信件,被告經他人建議,始向原告尋求承租系爭土
地。而宋劉全妹縱使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與宋劉全
妹並未同居共財,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非以個人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原告之不
當得利請求權,逾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而系爭
建物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共90平
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2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著有判例。經查:
1.被告固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被告縱使未實際居
住使用系爭建物,因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
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系爭建物因
未見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於系爭建物尚未拆除返
還占用之土地前,其仍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無誤,合先敘
明。
2.系爭建物係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有其房屋稅籍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5頁),而系爭建物於67
年4月18日由 莊段應華 出售予宋彩清、宋劉全妹一事,有
被告提出之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9頁),是自斯時起,宋彩清、宋劉全妹即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
3.又宋劉全妹已於94年12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被告於96年2月16日
、96年3月5日向原告提出切結書2份,其上載明:系爭
建物經全部繼承人達成協議,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所
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
被告雖否認其中1份切結書上簽名之真正,惟其並不否認
其於96年間確實曾向原告申請欲承租系爭土地,僅未獲原
告同意,而被告既不否認其中1份切結書上之簽名用印均
屬真正,參諸2份切結書上印文相符,堪認該2份切結書
均屬真正而合法有效。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否認已取得宋
劉全妹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取得系爭建物之單獨所有權,惟
上開文件既為被告所提出,則依前開舉證分配原則及禁反
言原則,應由被告就上開切結書之相反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未見有何證明以實其說,即應推定上開切結書
之內容為真。況宋劉全妹之全體繼承人縱使未協議系爭建
物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然其未有遺產分割協議之前,宋
劉全妹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則
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既為宋劉全妹繼承
人之一,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4.至於被告另抗辯:其與宋劉全妹並未同居共財,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應僅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云云
。惟宋劉全妹於94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所請求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債權,係發生於宋劉全妹死亡之後(本件
准許部分僅於102年3月31日後,詳後述),故其非繼承
債務,要無民法繼承編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
採,附此敘明。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
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
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
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見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
議決定(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1.是系爭建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
不當利益。又被告既辯稱:原告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參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所示
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惟原告遲至107年3月30日始向本院
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其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利益一節,有原
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印可憑,是以
,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期間內
即自102年3月31日起,至原告請求之107年1月31日為
止,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此等期間內所受不當得利部分,
固無罹於時效問題,惟就被告於102年3月30日以前所受
不當得利部分,則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
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方法,應以系爭土地每年申報地價
乘以占用面積乘以5%計算之等語,參諸系爭土地位於高
雄市區,其以年息5%計算租金,應屬合理。則依上開標準
計算,系爭土地102、103、104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000、6,300元,105、106、107年之申報
地價分別為2,500、7,8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又被告僅具有系爭建
物一半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其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應為68,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
2,000(元)×12(平方公尺)×5%÷12×33+6,300(
元)×78(平方公尺×5%÷12×33+2,500(元)×12
(平方公尺)×5%÷12×25+7,800(元)×78(平方公
尺)×5%÷12×25=137,368,137,368÷2=68,684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68,68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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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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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占用面積│請求期間│補償金金額│
││││(計算方式:占用面積×5%│
││││×期間×申報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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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鼓山區壽│12平方公尺│92年9月1日│13,713元│
│山段38-48地號││至107年1月│(750×12×5%÷12×4│
│││31日│+900×12×5%÷12×72│
││││+2000×12×5%÷12×72│
││││+2500×12×5%÷12×25=│
││││13,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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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鼓山區│78平方公│97年8月1日至│310,617元│
│內惟段八小段│尺│107年1月31日│(6,000×78×5%÷12×89│
│22地號│││+6,300×78×5%÷12×36│
││││+7,800×78×5%÷12×25=│
││││31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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