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調簡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新惠
法定代理人 楊秀麗
孫振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柏琮 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
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
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107年
度雄核字第1845號准予核定之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5月24日成立之107年刑調字第137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則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