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何政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三
六一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
度雄補字第四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對於聲請人具有新臺幣(下同)
449,780元之借款債權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16號
強制執行,但上開款項非本人所借,且聲請人現疾病纏身,
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標準,已依法提起本院108年度雄補字
第4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
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8年
度司執字第136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
宗及108年度雄補字第420號卷宗,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確認業已補費,訴已合法繫屬),依前開規定,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額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449,780元及利息,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
的為聲請人對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之債
權,經本院查閱執行卷宗無訛,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如予以停
止,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
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金額使用之利益即遲延利息。
再參酌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4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
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案件,並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第一
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共計
2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最長約2年10月,是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最多為63,719元【計算
式:449,780元×5%×(2+10/12)≒63,719,元以下
四捨五入】,惟審酌本件案件並非繁雜,本院爰酌定擔保金
額以60,000元為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