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徐志誠
被 告 楊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4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岡燕路617號時,因未與前車保持足夠安
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劉振生 駕駛之
AZB-758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60,475元(含鈑金工資4,575元、烤漆工資9,99
0元、零件45,910元),嗣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費用予被保
險人,故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車輛委修單及統一發票、車輛車體受損照影本、行車
執照為證(雄司小調卷第4至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佐(雄司小調卷第41至48頁後面),核與原
告前揭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
因被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撞擊系爭車輛之後車
尾,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之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共60,475元(含工資4,575元、烤漆9,990元
、零件45,91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
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
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考(雄司小調卷第18頁),迄至系爭事故
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年4月19日,已使用4月4日(出
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
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5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則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2,72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45,910÷(5+1)≒7,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5,910-7,652)×1/5×(0+5/12)≒
3,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910-3,188=42,722】。
從而,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2,722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575元及烤漆費用9,990元後,共
57,2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3月2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