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3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黃良俊
被   告  吳崇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742元,及其中138,914元
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20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利率為年息19.7
1%,若未依約清償當月最低應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95年2月20日起就未依約履行,經新光銀行讓與債權與
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
各1紙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涂文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