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747元,及其中142,307元
自94年7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自核貸日起特惠利率年息9.99%,
為期6個月後年息自動改為16%,若有兩次以上遲延繳款,
自次月1日起年息自動調整為19.95%,被告自94年2月15日
起就未依約履行,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與原告,且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47元,及
其中142,307元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金申請書、貸款還款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
息請求,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業已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利息本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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