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8號
原 告 黃薷誼
被 告 張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從民國108年1月24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630元,由被告負擔2,15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的時間向原告借貸如附表
所示的金錢及物品,價值共計429,148元,雙方約定清償期
限是106年9月16日,但是被告屆期都不清償,經原告一再催
討,被告都置之不理。因此,依照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該給付原告429,148
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編號5所示的20萬元確實是被告向原告借款
。但其餘原告所主張的匯款及交付的物品都是雙方交往期間
,原告要給被告的生活費及贈與被告的物品,因為雙方之後
分手,原告才向被告請求返還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
74條、第478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
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也有明文規定。
(二)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337號判例要旨參照)。所以,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者,應該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經交付的事實,及使用借貸契
約已經成立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附表編號5所示20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在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交付
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的情形,已經提出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13頁、第69頁)做為證據
,被告也不爭執,可以相信是真實。
2.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言詞
辯論之日止逾一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
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欠有系爭借款20萬元,已如前述
,原告雖然主張清償日期是106年9月16日,但是沒有提出
資料佐證,不過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還
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在108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
證書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23頁),於108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時被告仍然未還款,足認原告已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
期限催告被告還款,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在受催告
後即應償還系爭借款。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確屬有法律上依據。
(四)附表編號1至4現金、6至7物品部分:
1.原告另外主張他交付被告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以外的其餘
款項與物品都是基於借貸關係,但是被告否認,依照前開
說明,就要由原告舉證來證明交付給被告編號1至4的金額
是基於消費借貸的關係,交付被告編號6至7的物品是基於
使用借貸的關係。
2.原告雖然提出轉帳資料、購買明細(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第67頁、第71至75頁),但是這只能證明原告有匯款這
些金額跟購買物品,不能直接認定被告是跟原告借款及借
用這些物品。原告另外提出兩造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65頁),但是對話紀錄內容只有提到要去銀行、離
開公司,被告雖然有說「錢我籌好會盡快給你」,但是究
竟是指哪筆款項?因為什麼原因要給原告?也無法從對話
中看出來,所以就無法從這些證據認定雙方間就附表編號
1至4現金有消費借貸關係及附表編號6至7物品有使用借貸
的關係。
3.所以,原告既然沒有辦法證明附表編號1至4的金額是借款
及編號6至7的物品是借給被告使用,原告縱使有交付上開
款項與物品,仍然無從直接認定雙方間的消費借貸與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照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與物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起到清償日止按照週年利率5%
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同法第389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於108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才提出,沒有能夠讓被告對此表示意見,也與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1項規定相違,本院就不得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編號│時間│標的│金額(新臺幣)│
├───┼───────┼──────┼───────┤
│1│105年3月8日│借款│61,344元│
├───┼───────┼──────┼───────┤
│2│105年3月10日│借款│20,000元│
├───┼───────┼──────┼───────┤
│3│105年4月7日│借款│14,000元│
├───┼───────┼──────┼───────┤
│4│105年4月27日│借款│19,000元│
├───┼───────┼──────┼───────┤
│5│105年6月27日│借款│200,000元│
├───┼───────┼──────┼───────┤
│6│105年2月27日│鑽石手鍊1條│35,000元│
├───┼───────┼──────┼───────┤
│7│105年4月27日│手鍊1條│79,804元│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