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女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321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
3月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內,與甲○○因租金問題,引起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腳踏車丟向甲○○,幸經甲○○接住後,乙○○再持不明之物品刺向甲○○之身體,造成甲○○受有左耳及左口腔開放性傷口、左胸部挫傷、右頸部擦傷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以新台幣八千元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當庭表示撤回其刑事告訴,有本院96年11月23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