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3月4日上午,駕駛1858-HJ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當日上午9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山路、復興路418巷巷口,欲左轉復興路418巷時,原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其對向車道有告訴人乙○○騎乘IBN-367號重機車,迎面行駛前來之路況,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遂擦撞重機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右手扭傷、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於本院94年9月30日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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