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逸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逸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林逸家所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林逸家龍 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甲集團)及編號7、8(乙集團),分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本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均經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1、2、6所示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受刑人林逸家於106年7月31日具狀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另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編號7至8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聲請意旨之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受刑人有上述具狀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即指附表編號7至8)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