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一五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叔嫂關係,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十時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二巷四弄二號前,二人因房屋問題發生齟齬,詎被告於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及頭部,告訴人見狀反抗,未料,被告未就此罷手,竟衝入上址廚房拿菜刀,雙手持菜刀再度跑出上址門前欲傷害告訴人,嗣因被告聽聞在場目擊者欲報警處理,始將菜刀收起,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臉部多處挫瘀傷、後腦部腫痛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業已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