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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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7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毒品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視為已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二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4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假釋中,附表編號1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