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12號上訴人亞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昊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訴狀內僅載明「上訴之事實及理由容後補陳」,未於上訴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洪文慧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