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翰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丙○○相對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2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54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原審以96年度票字第54664號裁定准予相對人就新臺幣152,62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91年10月24日所簽發,金額1,4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96年
5月29日到期後經提示部分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等語,惟縱其所述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