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詎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2號、第6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