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在高雄市○○區○○街○○○號即家樂福大賣場」之記載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家樂福大賣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擅自竊取被害人之商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並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